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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1:15:46       大    中    小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局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1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5月30日肆客足球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1日

  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将第三章第一节标题“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十一、删去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及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增强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改为“第四十一条规定”。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改为“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肆客足球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一条。

  二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并作修改后,将修改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在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肆客足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发布公告和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批准的法规,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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